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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公司城乡规划范文10篇

所属分类:天博新闻发布时间:2023-09-20 02:51:24点击量: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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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天博公司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天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短短3天时间,参与此次全区领导干部学习会。先后系统学习了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业外包、环境维护与节能减排、领导艺术等方面的先进理念和创新举措。通过学习培训,感到获益匪浅,既让我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拓宽了视野,提升了工作水平,也有利于在广大干部中营造良好的学习风气,引领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

  任何实践活动离不开理论的引领,一是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同样需要科学理论知识的支撑。通过培训,不只系统学习了乡村管理的理论知识,解了当今世界乡村发展的最新动态,感悟了国内、国际乡村建设的胜利经验,也看到区、街道乡村化建设水平与国内领先乡村、国际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明确了今后的努力方向,为我今后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值得借鉴。学习培训是借鉴先进理论、胜利经验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途径。通过培训,二是拓宽了乡村发展的视野。国内外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胜利的地方不胜枚举。进一步开阔了眼界,开阔了思路,开阔了胸襟,掌握了很多先进的理念和创新的举措,提高了战略思维的水平,增强了同国内、国际领先水平接轨的信心。

  只有不时加强学习,三是营造了良好的学习氛围。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是一门动态的科学。才干适应社会发展和实际工作的要求,才干在动态中体现与时俱进,才干在发展中真正步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良性轨道。座各位带头学习,就会带动一大批,就会逐步形成浓厚的学习风气,就能达到不时学习、不时提高的目的

  拓宽发展视野也好,四是提升了科学的工作水平。积累理论知识也好。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提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水平。工作水平的提升,直接反映在工作的效果中。相信通过培训,对城市发展的思路将更清晰、决策将更科学、举措将更扎实,乡村化和乡村现代化建设的水平将更高。

  学习培训的落脚点在于运用。街道作为主城区和市城市规划的副中心,学以致用。理应成为我区乡村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先行者和排头兵,成为全区乡村建设的表率。通过学习培训,结合街道的实际情况,围绕如何进一步创新理念,加强和改进乡村规划、乡村管理工作,以下是初步的构想,和大家共同探讨。

  直接关系着城市的竞争力。古人说:法乎其上,城乡规划是乡村建设的龙头”提升乡村品位的有效途径。得乎其中,法乎其中,得乎其下。只有规划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建设才干高水平、高品位。当前,正处于乡村化加速期,进入了以乡村现代化为主要驱动力的新阶段。要依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的调控和引导作用,高起点、高标准做好乡村规划,着力提升乡村发展模式,全面提升乡村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应该说,通过前两年的努力,主城区控制性详规已实现了全覆盖,为我做深做细规划、拓展发展空间、加快发展步伐打下了基础,发明了条件。现在需要的就是高水平的前瞻性的科学规划,只有这样的科学规划才干有长久的生命力,才干确保乡村可持续性发展。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乡村规划中,要坚持高起点定位、高标准筹划、高层次运作、高水平管理,坚持富规划、强建设,细规划、快建设,为加快区域发展提供了空间和环境保障。要在深入理解和消化好现有规划的基础上,结合街道的实际情况,更高层次水平上,进一步完善区域性产业规划、次分区专项性功能规划,确保规划的前瞻性、先导性、全面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要按地块功能谋划高质量、高水平的项目,以具体项目对上争取,赢得支持,努力使隐性的发展资源变成显性的发展空间。

  提升激进服务业发展水平,要全力发展第三产业。坚持把第三产业作为街道经济发展的主体产业、主攻目标。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进程。一是着力抓好重点片区的发展规划。继续完善以路、路、路所合围的主要商业圈为核心的商业中心的规划设计,抓好社区地块的功能定位和前期规划。二是着力抓好重点平台载体建设。加快社区睦邻中心的开工建设,加紧实施社区商贸中心二期的建设,做好和社区睦邻中心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三是着力抓好环境建设。要一手抓硬件建设,为发展现代服务业创设良好的地理优势、便当的交通优势、有利的商业优势等;一手抓软件建设,为发展现代服务业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优质的服务咨询等,营造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良好氛围。

  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也是县实施“对接珠三角,融入长株潭,建设湘东南区域中心”战略思想的关键一年。新的一年,我局将继续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发展全局,深入学习贯彻省市规划工作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战略思想和工作目标,以安全稳定为前提、规范为基础、管理为手段、改革为动力,以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为主线,进一步强化规划管理,拓宽规划渠道,优化规划环境,促进全县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重点工作有保障。一是依法规划,从严规划的文章要做好。大力增强干部职工依法规划的意识,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水平,做到有法必依、有规必守、有违必罚。二是科学组织规划编制。高标准高效率完成《县城总体规划(年-2030年)》修编及《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等任务;加强村镇(如军山、禾市、清溪、桥石、山塘等)规划服务工作,完成县委、县政府确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村庄建设规划指导和评审工作。三是认真做好全县重点项目(如工业园、中央商务区、新行政区、环城路等)建设的规划服务工作,科学推进城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四是加强规划队伍建设,积极推进规划监管体系向基层延伸,形成无缝对接的城乡规划监管体系。五是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常规工作有落实。一是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加强对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监督管理;抓好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规划管理,着重解决土地随意流转的问题;依法深化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城市规划档案管理等工作;严格规划审批和加大规划批后管理力度,实行全程追踪问效。二是严格开展规划监察。积极推进城市规划阳光工程,增加规划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序引导公众参与,做到“阳光规划”、“和谐规划”。加大规划法规宣传执行力度,抓好规划法制建设,规范规划公示、公告制度,提高并有效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制定和完善局规划监察工作方案,加强规划监察队伍建设,加大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力度,与相关单位协调沟通,结合“县民生100工程”的城区拆违任务开展规划执法“铁锤行动”行动,拆除违法建筑5000平米以上,要对典型案例进行公开曝光。三是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健全与完善各种安全制度,排除各种安全隐患,杜绝各种安全事故。四是党建、工青妇、计生等其它内部管理工作齐头并进。

  一、完善规划长效机制。一是实行岗位责任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遵循“勤政务实、廉洁高效、文明诚信”的宗旨,实行管理制度化、工作规范化、岗位职责化、执法程序化、处罚标准化、办事公开化的行业原则,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系。二是执行审批程序承诺制,实行“一站式”规划审批,提高规划审批效能。明确服务措施,按照“授权办理、关口前移”的思路,将简易审批、批后管理等工作下放到窗口,直接服务。对重点工程、大型项目、招商引资等项目实行特事特办、快事快办、急事急办。强化项目跟踪服务力度,提供从策划选址到竣工验收的“一条龙”服务,压缩办理时限,简化审批程序,实行随到随办,为企业排忧解难,改善投资软环境。三是完善规划工作流程制。立足我县规划工作的实际,对涉及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各种控制要素及城市不同区域、地段的建筑间距、后退道路距离等作出具体化、强制性的规定。健全完善“一书三证”(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流程以及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违章建筑处罚等一系列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减少工作随意性,有效加强制约与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四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加大社会监督力度,设立局长信箱,建立高效的受理、处理和反馈机制。完善责任机制,实现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并按制度严肃追究违规人员责任。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确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区包括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配置产业、人口、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经济社会要素,保护耕地、绿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开发强度,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

  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区县可设立区县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重大事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协调、审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规划管理职责,委托给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具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机构,配备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其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规划成果和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资料汇交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与*市城乡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其规划范围为都市区范围,在空间上分为主城区和郊区;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区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为镇域范围,以区县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和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和城镇体系布局,城镇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镇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布局,村居民点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都市区郊区的镇总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区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分区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公共绿地、公园、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都市区郊区的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城乡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并制定的规定及其规划期限)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调整规划要求的或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调整。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调整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编制新的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编制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在新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地块划分及其规划用地性质,各级城镇道路控制线、绿地控制线、基础设施规划用地控制线、水体保护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控制线及控制要求,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要求;各地块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建筑后退距离,交通及停车位控制要求,适建、不适建或者附条件建设的建筑类型,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规模;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规划设计导则。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范围、公共绿地、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各个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总规模、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及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规划保护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都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区县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城市规划区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规划地段所在地人民政府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乡总体规划重新编制或修改、调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

  (三)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深化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它情形。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根据本行政区域规划情况综合平衡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调整申请。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重要的,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对控规确定的用地性质、总建设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规模指标进行调整。对因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实施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市政府决定调整控规,以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设单位重大损失,导致确需对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总建设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规模指标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调整。其余确需调整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依法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出让土地。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地块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未被确定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该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规划。编制了乡规划的,不再编制村规划。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还应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规划、村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村发展布局或居民点分布、乡(村)域基础设施;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生活燃料供应、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都市区内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的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土地、人口、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的全部内容予以公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重要的,可以提交规划委员会咨询、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各项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统一管理,对承接本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切实保障避难场地、园林绿地等公共空间的配置,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对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居住、生活需要。

  根据实施总体规划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城市空间发展规划,引导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的合理流转。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空间发展、综合交通、生态绿地管制及城市组团隔离带管制、地下空间利用等专项规划,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上报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其中,专业规划涉及土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在报送审批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重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中心、副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制高点、城市(镇)节点和标志、山体轮廓线、临山、滨水及城市公园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重要的城市设计,应当提交县以上规划委员会审查。

  城市设计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应当考虑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设计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景观特色、历史遗存、文化传统、功能定位等综合分析;整体空间布局,综合交通设计,公共空间与视线通廊控制,建筑体量与高度控制,建筑风格、造型及色彩指引,绿化环境与小品设计指引;规划设计导则等。

  对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天博公司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河道、水库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必要的,应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其中的建设。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都市区应当保持多中心、组团式的城市空间结构,保护城市片区、组团及功能区之间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涉及绿地空间管制、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重大景观特色塑造的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管制区域规划设计导则,可以提请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监督实施。

  旧城的改造,应当合理疏导和完善城市功能,控制开发强度,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鼓励对建筑物的可持续利用,延续传统风貌,有步骤地推进危旧房改造和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时序和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城市功能;注重与旧城区的联系,鼓励在继承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创新,塑造城市特色;加强城市新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空间和形态,建设高品质人居环境。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有限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通信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美观和经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应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城乡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必要时,按年度编制年度实施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并综合考虑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空间品质和经济发展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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