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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天博都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所属分类:天博新闻发布时间:2024-06-21 17:17:24点击量:

  天博***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镇规划和村庄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曾都区规划建设管理局是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区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村庄规划的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其所辖村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批时将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及规划成果一并报送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区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控制镇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房,合理安排符合分户要求的农民建房和危房改造。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用地,引导村民到规划居民点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严禁占用农用地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擅自建房。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镇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由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镇总体规划:

  修改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以及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曾都区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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